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608號
TPDV,107,聲,608,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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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8號
異 議 人 李鴻昱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107年度取智字
第2614號函准許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解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提存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李鴻昱為假扣押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款項。 ㈡惟李鴻昱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53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其他債權人華幸國之債權有無存在,皆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 訴,目前仍由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34號商股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德股審理中。 ㈢為維護本件強制執行之其他債權人權益,請准予待上述兩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皆確定後,再將系爭提存物解交民事執行處 子股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0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相對人 民事執行處子股因相對人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463號假扣押 債權人即異議人李鴻昱等與債務人陳麗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後段之規定為異議人提存新台幣( 下同)12萬7367元。嗣於107年10月19日相對人即提存人因 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以107年 10月15日北院忠105司執助子字第9463號函聲請取回上開提 存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6日士 院彩104司執全春字第326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證明提存原因消 滅等語,因此本所依照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0月22日(107)取智字第 2614號函准予解交之處分。
㈡異議人以其對其他債權人華幸國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尚在 審理中,請准予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解交提存物。本 所107年10月31日亦以(107)取智字第2614號函轉知提存人,



並於107年11月1日合法送達。提存人既未同意暫緩解交,且 查相對人民事執行處係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而暫將 分配款提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已撤回囑託,提存原因當 然消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 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聲請取回提 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 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原提存書。 二、依本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依本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 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實之證明…」,提存法第17 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 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 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故所謂提 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 關係已消滅,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 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於107年10月19日,因有提存法 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以107年10月15日 北院忠105司執助子字第9463號函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並 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6日士院彩104 司執全春字第326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證明提存原因消滅等情 ,有該文件可按,經核與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處分,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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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