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林羿銘
○○○○○○○號五樓五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民國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
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三十二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 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 卻;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 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民國十八 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七號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準用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遠東商銀)與其間鈞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 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未依法 送達債務人訴訟書狀、未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在司 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布登錄以利查詢,且未詳查確認其 年籍資料、濫發執行命令,有偏頗、怠惰、廢弛職務之虞, 爰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遠東商銀於九十五年間以聲請人積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及其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三 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以及按月一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 一八五號支付命令,命聲請人如數給付,遠東商銀於該支 付命令確定後,執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因全數未獲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七六 號債權憑證。遠東商銀於一0七年九月四日再執前開債權 憑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之財產(惟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僅 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部分),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 行事件受理,並由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於同年月十日以 北院忠一0七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前開範 圍內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國泰世華商銀)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分別向債 權人遠東商銀、債務人即聲請人、第三人國泰世華商銀送 達,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此經本院 職權查閱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執行卷宗 審認屬實。
(二)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 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 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執行法 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 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 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一、三、 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1聲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設籍居住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五樓五號,迄未變更,另 聲請人原從母姓名游蒼杰,後從父姓名林蒼杰,九十九年 十二月八日更名為林羿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卷 附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 2遠東商銀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三四一八 五號支付命令及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七六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因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在含本院管轄區域之數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 民事執行處自非無管轄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司法事 務官郭志成受理後就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臺北市內湖區 、桃園市)為執行行為部分,已囑託該地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尚無不合;又本 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九月十日北院忠一0七司執字第九 0二五二號執行命令已送達聲請人(債務人)、債權人遠 東商銀、第三人國泰世華商銀,前已述及,聲請人(債務 人)部分並係在聲請人之住所地送達,此觀送達證書上住 址即明(見執行卷第十二頁),無聲請人所指未依法送達 債務人訴訟書狀情事。至聲請人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承辦股遞交之「民事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 「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執行卷第十五、十七至三一頁 ),前者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本院民事庭審理,由本院 民事庭以一0七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 即本事件),後者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於同年十月 一日函覆聲請人,略謂:該書狀應向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核 發法院提出、非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見執行卷第十六 頁),該函文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於同年月九日寄存在聲請人住所 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見 執行卷第三二頁送達證書),於法亦無不合,仍無所指未 依法送達債務人訴訟書狀情事。
3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既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 查之,而有無調查之必要,由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則 自難僅以執行法院未命債權人查報,或未職權調查,遽指 承辦司法事務官有偏頗、怠惰、廢弛職務情事,況聲請人 並未具體陳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何項有調查必要之事實 未命債權人查報或未職權調查,而聲請人之住所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迄今俱無變更,聲請人原名為林蒼杰, 業如前敘,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七年九月十日執行命令 關於債務人姓名部分,仍記載聲請人之原名林蒼杰,既已 併記載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並 無混淆人別同一性之虞,該執行命令仍已合法送達債務人 (即聲請人)、對聲請人發生效力,無所謂未詳查確認債 務人年籍資料、濫發執行命令情事甚明。
4至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各級法院 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 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所命法院公開之標的為裁判書,已不 及於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前開規定亦未明定裁判書應 於宣示或送達後若干期間公開,聲請人空言指摘承辦司法 事務官違反是條規定,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九0二五二號清償債務 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並無任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情事,聲請人聲 請承辦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迴避,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