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康智毅
黃馨儀
相 對 人 戴曉祥即速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北救字第1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 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107 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由抗告人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 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90,100元(107 年度北補字第18 71號),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為訴訟救助等情, 固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救字第65號裁 定、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查,由抗告人所提之財產資 料可知抗告人黃馨儀於民國106 年間,不僅有薪資收入約30 萬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且亦有股票之股利收入(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足認抗告人黃馨儀有 相當之工作、經濟能力及收入足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抗告人康智毅106 年間雖無有登記之財產,亦未有申報所 得稅之收入,然其75年8 月生,高職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可認抗告人康智毅,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且其自承現有到處打工為生,故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裁判費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黃馨儀聲、康智毅聲請訴 訟救助,均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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