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71號
TPDV,107,簡抗,71,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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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玉蘭即永川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羽菁即永豐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
11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審判長以裁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補正起 訴程式,該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 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 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 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後段亦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以聲請狀 表示因無相對人劉羽菁身分證字號,無法提出劉羽菁最新戶 籍謄本,故聲請法院准予抗告人調閱相對人永豐企業社工商 登記資料後,再為陳報;抗告人復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報 「2K8-14367型號之鏟土機(山貓)1台」(下稱系爭鏟土機 )於99年間之交易市價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新臺幣 4,851元。然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421號 裁定即以抗告人迄未查報系爭鏟土機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 觀交易價值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按該交易價值併計抗告人起 訴訴之聲明第2項之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 裁定難謂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7 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查報系爭鏟土機於起訴時市 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按其交易價值 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劉羽菁之最新戶籍 謄本,該裁定於同年8月1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3頁 )。抗告人嗣以民事聲請狀表示其無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 戶政機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讓抗告人調閱相對人戶



籍謄本,故請求本院提供准予調閱相對人永豐企業社工商資 料及劉羽菁戶籍謄本之文件,供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該等 資料,該民事聲請狀於107年8月31日由本院收狀(見原審卷 第35頁)。嗣原審於107年9月5日,以抗告人未查報系爭鏟 土機起訴時交易價值,並按該價值併計請求之8萬元補繳裁 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 107年9月5日14時30分公告,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主文公告證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故系爭裁定於公告之時始 發生羈束力,堪予認定。
(二)又自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4頁),顯示 抗告人業於107年9月5日14時17分06秒時,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4,851元,係在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尚不得以抗告 人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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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