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444號
TPDV,107,簡上,44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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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方龍  
被 上訴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執有原審共同被告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 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24日、付款人瑞興銀行 古亭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背書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提 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碩泰 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被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曾於陽信銀行及大臺北銀行(現為瑞興銀行)開立 碩泰公司之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交由其母親 林靖瑄使用,明顯有授權林靖瑄簽發支票或於支票上為背書 行為;且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函文內容承認授權林靖 瑄使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且未限制使用之權限,足見簽發支 票及背書都是碩泰公司之業務上行為,被上訴人即應負背書 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於支 票上為背書行為,然被上訴人為碩泰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申請支票帳戶予林靖瑄使用,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蓋 林靖瑄於100年間即有以碩泰公司簽發、被上訴人背書之支 票向上訴人調借現金,其間亦有換票、延票之情形,則被上 訴人要領新的空白支票,當然要將回籠之支票交給瑞興銀行 ,該回籠支票上即會有被上訴人背書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會 知悉林靖瑄以其名義為背書行為;又林靖瑄信用不佳,有前 科紀錄,被上訴人則在三井銀行任職,自當瞭解支票申請及 簽發之過程,其將印章交由林靖瑄使用,自不能免除授權人 責任,而應負背書人之責。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 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



亦不知林靖瑄與上訴人間往來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系 爭本票之印章是被上訴人授權其母親林靖瑄處理公司事務, 並未授權林靖瑄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背書行為,林靖瑄所為業 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偽造文書罪,故被上訴人無庸負背書人責 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碩泰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提起上 訴(原審判命碩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6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5頁、第175頁) ㈠被上訴人母親林靖瑄為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則 為碩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系爭支票為林靖瑄向上訴人借款 ,而以碩泰公司之名義開立後交付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亦未親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上為背書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自林靖瑄處取得系爭支票,嗣於106年7月24日提 示未獲兌現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 故應與碩泰公司連帶負擔票據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林靖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問:你刑事自首狀表示你偽簽薛芊芊名在支票8張上...是否 如此?)是...(問:你向方龍借款之事,薛芊芊薛欣卉 知情嗎?)不知道,公司所有的流程我都不會跟他們講,我 106年7月有發存證信函給方龍,跟他說法人跟法人代表完全 不清楚金流,都是我個人與方龍的金流。」(見本院卷第79 頁、第81頁);而林靖瑄未得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支票之 背書欄位盜用被上訴人印章,因而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足見被上 訴人抗辯其並未授權林靖瑄以個人名義為背書行為乙節,應 屬實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2年間兩度申請



支票帳戶交予林靖瑄使用,且其明知林靖瑄信用不佳、資金 不足、有前科紀錄,則碩泰公司簽發支票,當然需由被上訴 人背書才得以向第三人或上訴人調借足額之資金,顯見被上 訴人確實有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云云,並提出陽信銀行支 票存款開戶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等件 為證(見本審卷第33頁、第34頁),惟上開文書至多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以碩泰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親自開立碩泰公司 支票帳戶供林靖瑄使用,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有另外授權林 靖瑄以本人名義背書之意思,蓋碩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屬兩 個不同權利主體,一為法人,另一為自然人,迥然不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開立碩泰公司支票帳戶之行為即 推認被上訴人授權林靖瑄以本人名義為背書行為,實嫌速斷 ,不足採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靖瑄所為之背書行為應負表見代 理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就林靖瑄借款的事情,我沒有 跟被上訴人接觸過,系爭支票上的背書行為是林靖瑄所為等 語(見本審卷第87頁、第115頁),核與林靖瑄前開供稱被 上訴人並不知道其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所 授權林靖瑄者僅是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並不當然包括以被 上訴人本人名義而為背書行為,自無法以被上訴人擔任碩泰 公司負責人,即逕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林靖瑄為背書行為,此外,上訴人也未證明被上訴人知 悉林靖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的情形,是被上訴 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就系爭支票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碩泰公 司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90萬元,及自106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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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