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吳超俊
被 上訴 人 許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5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4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伊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朋友即訴外人蔡國輝,當時蔡國輝 有欠伊借款未還,故欲持系爭本票向其女朋友借款後再把錢 還給伊,然蔡國輝拿走系爭本票後即失去聯絡,亦未還錢給 伊,故伊不知道系爭本票為何為被上訴人持有,也不知道蔡 國輝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款關係,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 其已交付20萬元與蔡國輝,伊已對蔡國輝提起詐欺、偽造有 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兩造間並無本票債務存在,爰訴請確認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蔡國輝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持系爭本票向 伊借款20萬元,伊即於該日由自己及訴外人即伊女兒王韻茹 之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付蔡國輝,蔡國輝亦因此將系爭本 票交付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3 日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489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無非係以蔡國 輝未交付其20萬元,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有交付20萬元與 蔡國輝為其論據。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理 當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其曾交付20萬元與蔡國輝云云,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且由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蔡國輝,並非 交付被上訴人一事可知,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未向蔡國輝借錢、未收到蔡國輝 給付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上開抗辯 事由存在等事實為真,本即不得以其與蔡國輝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及王韻茹之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所示,上開帳戶確有於系爭發票日之翌日即106 年 12月1 日連續提款達20萬元(見原審卷第20至24頁),足見 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提領與票面金額相同之20萬元交付蔡國輝 ,始取得系爭本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 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 其主張得以對抗蔡國輝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 取得票據權利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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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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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00,000元 │106.11.30 │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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