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李添福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伊自民國85年5月起 與訴外人即伊母親李黃金英及父親李水心共同加入以被上訴 人公司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公司由伊薪資 扣繳保險費。因李水心於85年6月逝世,健康保險局已退回 86年7月份李水心之健保費新臺幣(下同)676元,惟被上訴 人並未返還伊;又李黃金英因符合臺北市政府長者健保補助 辦法規定而受有健保費補助,自85年8月起至90年2月止係按 月全額補助、自90年3月起至94年6月李黃金英遷出臺北市後 終止全額補助,每月補助改為604元,嗣李黃金英於97年8月 起戶籍重新遷入臺北市,直至101年1月間按月接受不等金額 之補助,詎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上情隨之調整代扣繳費用,每 月自伊薪資中多扣金額為:85年8月至90年2月止(55個月) ,每月676元,計37,180元,90年3月至94年6月止(52個月 ),每月604元,計31,408元,97年8月至99年3月止(20個 月),每月659元,計13,180元,99年4月至101年1月止(22 個月),每月749元,計16,478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98,922元(計算式:676+37,180+31,408+13,180+16,47 8=98,9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22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1元部分,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扣繳員工及相關眷屬健保費作業於105年1 月以前係採取遞延扣款方式,即104年12月扣繳104年11月健 保費、105年1月扣繳104年12月健保費,嗣於105年2月起調 整為當月扣款,並於105年2月薪資扣繳105年1月及105年2月
健保費。李水心健保退保日為85年7月6日,因伊採遞延扣款 作業方式,健保署所謂退還85年7月健保費,實際上伊尚未 自上訴人薪資扣繳李水心85年7月健保費,是健保署所註記 退回該筆健保費,係表示伊無須再向上訴人扣繳該筆健保費 用,並無上訴人主張須轉交退還費用之情事。伊否認有任何 未返還補助健保費或溢扣健保費之行為,縱認伊曾於85年9 月、97年9月有溢扣健保費情形,已均返還上訴人,上訴人 對伊為請求均為無理由;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9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 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21元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否認有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代繳健保費為由,溢扣健保費98,9 22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扣繳員工及相關眷屬健 保費作業方式,於105年1月以前係採取遞延扣款方式,即 104年12月扣繳104年11月健保費、105年1月扣繳104年12月 健保費;於105年2月起調整為當月扣款,並於105年2月薪資 扣繳105年1月及105年2月健保費,此有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 月11日新壽人字第105000000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頁),又李水心於85年7月6日退保,於85年8月追溯處理並 退自付健保費676元,李黃金英於85年8月至90年2月間符合 健保費全額補助,於90年3月至94年6月雖受健保費補助,然 需繳納自付健保費133元,於94年7月至97年7月間未受補助 ,自付健保費與上訴人相同,於97年8月至99年3月雖受補助 ,仍需繳納自費健保費537元,於99年4月至105年5月受補助
金額為749元,其需自付健保費差額隨上訴人健保費而變動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7月19日健保北 字第1071039128號函及健保費明細表附卷可佐(下稱系爭健 保署函文,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是本件健保費扣繳原則 、方式及扣繳數額,均認定如上,先予敘明。茲就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各階段溢扣健保費未返還部分,分述如下。(二)未返還健保局退還之李水心健保費676元及溢扣85年8月至90 年2月李黃金英健保費37,180元部分:
①依系爭健保署函文表示,已於85年8月追溯處理並退李水心 85年7月健保費676元,惟因被上訴人公司於當時係採遞延扣 款方式,李水心之85年7月健保費本應由上訴人之85年8月薪 資中扣繳,然觀上訴人85年8月之薪資表(見司促卷第12頁 ),被上訴人於85年8月扣繳之健保費係1,352元(即上訴人 及李黃金英之健保費),足認其並未代扣李水心85年7月之 健保費無誤,自毋庸將上開款項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為屬有據。
②另觀上訴人提出之85年8月至9月薪資表(見司促卷第11至12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85年8月、9月扣繳上訴人、李黃金英 之85年7月、8月全民健保費1,352元,其中85年7月部分固無 溢扣,惟因李黃金英於85年8月起受有健保保額全額補助, 是85年8月部分,被上訴人於85年9月扣繳時,有多扣薪676 元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溢扣之676元。故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85年9月溢扣676 元之請求權。
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85年9月 溢扣676元之請求權,惟其遲至106年7月21日始提起本訴, 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 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係因身分關係所生、無消滅時效適用云 云,然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於其本人薪資溢扣,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為財產上請求,而非 因身分關係所衍生,其所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④再者,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業經說明如上 ,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無理由。上訴人 就其主張85年10月至90年2月遭被上訴人溢扣健保費部分, 並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證據以為比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90年1月、2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無溢扣之
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三)溢扣97年8月至99年3月李黃金英健保費13,180元部分: ①依系爭健保署函文,可知上訴人於97年7月個人健保費及李 黃金英之健保費均為1,196元,而觀上訴人97年8月之薪資表 (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7頁),被上訴人於97年8月 扣繳之保險費係2,392元,並無溢扣之情形。 ②又上訴人主張97年9月遭被上訴人溢扣659元乙節,固為被告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於106年2 月退還上訴人。查依系爭健保署函文所載,上訴人於106年2 月應繳個人健保費為1,233元、李黃金英為0元,而據被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人106年2月薪津明細表,顯示該月僅扣繳健保 費為9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可認上訴人本應繳納健保費 1, 233元,經退回上開659元及105年6月自付差額484元(此 部分為105年6月多扣費用)之餘額相符(計算式:1,233元 -659元-484元=90元),是被上訴人所辯自屬可採,上訴 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97年9月溢扣之659元。 ③另上訴人主張97年10月至99年3月受被上訴人溢扣健保費部 分,並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證據以為比對,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97年10月至99年3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58至167頁 ),並無溢扣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四)溢扣90年3月至94年6月31,408元及99年4月至101年1月16,47 8元李黃金英健保費部分:
上訴人就其主張90年3月至94年6月、99年4月至101年1月遭 被上訴人溢扣健保費部分,並未提出薪資單或其他證據以為 比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3月至94年6月、99年4月至 101年1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12至137頁、第167至179頁 ),並無溢扣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98,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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