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94號
TPDV,107,監宣,594,2018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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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許立民 


受監護人  王吳翠娘
上列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王吳翠娘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王吳翠娘業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 。是本件當事人能力欠缺,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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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