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74號
TPDV,107,消債職聲免,7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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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瓊輝

代 理 人 林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紀毅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忠銘
代 理 人 簡羽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瓊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 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67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清算事件 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下稱敬老補助帳 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3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保單各1張,解約金分別約54,372元 及163,840元;現金16,491元,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5年10月4日陳 報狀、國泰人壽公司函、宏泰人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在卷足憑。其中敬老補助帳戶內之款項 為相當於老人年金之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消



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於國泰人壽公司、宏泰人壽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現金,合計234,703元,經聲請人提出 等值現款,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該分配表並經送達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 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 107年5月3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終止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債權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 長資產公司)具狀陳稱:依消債條例第98條,於清算程序中 ,聲請人之一切財產皆為清算財團,今聲請人之清算財團為 國泰人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保險解約金及現金,並由聲請 人提出等值現金234,703元供債權人分配,惟於106年2月22 日清算人會議中,債權人始知聲請人於清算前針對國泰人壽 公司及宏泰人壽公司進行保單質借,共借了100多萬元,故 保單殘值僅剩餘20多萬元,並聲請人表示質借之金額是借來 還女兒的,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6款之不免 責事由。又依消條例第142條,聲請人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而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是以,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聲請人之清算財團既未達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為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 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全數債權總額達556,845,379 元,現清算財團僅受償234,703元,債權人之受償額僅占全 數債權額約0.00042%,顯然受償比例過低,為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之權利,若僅依本次清算程序而為免責裁定,顯 對債權人不公,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懇請鈞院 鑒核,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聲請人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當繼續清償債務,並於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 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㈢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 公司)具狀陳稱: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於清算程序 後,因查得聲請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有保單解 約金,並由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218,212元供債權人分配。 聲請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18,212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



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並非欲 幫助無誠意且不願意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之聲請人獲得經濟上 重生,聲請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聲請 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 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 精神,是以,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 ,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5款之不 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㈥聲請人具狀陳稱:聲請人於105年3月3日聲請清算,依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置協商調解狀之收入支出資料可知,聲請人主 張之項目、數額並無不同,除敬老補貼每月3,500元,自105 年2月後增為每月3,628元外,子女供養費每月12,000元,故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為領取之老人年金3,500元與子 女提供之扶養費12,000元,合計15,500元,而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包括聲請人及配偶林王○○(年籍、姓名資料詳 司北消債調字卷第22頁)膳食費12,000元、視訊及交通費 800元、保健醫療費200元、住房水電瓦斯網視費3,081元、 雜支274元、規費225元及配偶林王○○之扶養費用3,000元 ,每月共須支出20,18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40元,可推知聲請人及配偶林 王○○二人每月生活費共需支出25,68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15,50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0,184元或聲請人 及配偶林王○○二人每月生活費25,680元,實已入不敷出。 又聲請人自105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07年8月30日止 ,每月收入為15,628元,而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聲 請人及配偶林王○○膳食費12,000元、交通費200元、行動 電話費171元、醫療費55元、保健費200元、儀容衣服費500 元、房屋使用費3,497元(含水電房屋稅金2,500元)、雜支 影印費200元及配偶林王○○之扶養費用3,000元,每月共須 支出20,048元;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可推知聲請人及配偶林王○○二人 每月生活費共需支出28,77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5,5 00 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20,048元或聲請人及配偶林 王○○二人之生活費28,770元,實已入不敷出。故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又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0,823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 、行動電話費171元、門診費55元、保健費200元、儀容衣 服費500元、房屋使用費3,497元(含水電房屋稅金2,500 元)、雜支影印費200元】及配偶林王○○之扶養費用3,0 00元,每月共須支出13,823元,並據其提出仁佑診所藥品 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 處繳費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 處107年9月25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7004246號函、台灣電 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7年9月25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70 04247號函(見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5至50頁)。其中就房 屋使用費3,497元(含水電房屋稅金2,500元)部分,聲請 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7 年9月25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7004246號函、台灣電力公司 台北南區營業處107年9月25日北南費核證字第107004247 號函以資佐證,惟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 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配偶林王○○,是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得證明,確有實際負擔繳納房屋稅金之客觀文件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每月生活費用支 出。且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 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 1003條之1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之水、電費用應與其配偶 林王○○共同分擔,因此,聲請人就水費、電費支出應計 為670元【計算式:(515元+480元+461元+467元+461 元+467元+480元+439元+445元+450元+450元+461 元+486元)÷26÷2+(2,652元+1,617元+1,360元+ 1,295元+2,698元+4,268元+3,445元+1,415元+1,3 93元+1,487元+2,720元)÷22÷2=670元,元以下均四 捨五入】,至於關於房屋使用費其餘支出,未見聲請人提 出單據說明以供本院審酌,難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每月生 活費用支出,是其每月房屋使用費用應酌減為670元。又



聲請人羅列每月尚須支出儀容衣服費500元、雜支影印費 200元等,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單據說明,此部分非屬生活 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7,29 6元(計算式:10,823元-2,827元-500元-200元=7,29 6元)。另聲請人雖主張尚需負擔配偶林王○○扶養費3,0 00元,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林王○○ 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共6筆、活期儲蓄存款於103年3月至105 年3月間維持相當存款600,000元至700,0 00元,且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顯示有兌換外幣現鈔、外幣旅支等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 消債清字卷第72至88頁),顯見林王○○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是此部分支出均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5,628元扣除其自己每月 所必要生活費用7,296元後,尚餘8,332元(計算式:15,6 28元-7,326元=8,332元)。顯見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包含該期間103年 3月起至105年1月止每月所得老人年金3,500元、子女提供 之扶養費12,000元(合計356,500元),及105年2月所得 老人年金3,628元、子女提供之扶養費12,000元(合計 15,628元),合計372,128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司北消債調字 卷第22頁;消債清字卷第37至45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 字第67號裁定認定為每月8,684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合計為372,128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 支出208,416元(計算式:8,684元×24=208,416元)後 ,餘額為163,712元(計算式:372,128元-208,416元= 163,712元),其數額未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4,703 元,是以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華成長資產公司固陳稱聲請人竟於本院裁定105 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前,向國泰人壽公司及宏泰人壽



公司申請保單質借,共借了100多萬元,顯然已有加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惟「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 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 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 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前開保單質 借行為均係於本院於105年8月30日所為105年度消債清字 第6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105年7月間所為(見司執消債 清字卷一第44頁、第138頁、第148頁);而依消債條例第 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是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前處分之財產,即非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準此,可認前開保單質借行為,與消債 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堪認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
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公司主張以聲請人稱無能力償還債務 ,惟聲請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218,212元以供分配,卻無 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 ,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 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聲請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 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又本院亦難僅憑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 現款保單解約金218,212元供分配即逕認聲請人有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則債權人未能就聲請人有隱 匿收入一事,提出相當之證明,是債權人以上開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不予免責之情形,亦不足採。此外,復查聲 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款、第3款至6款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核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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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