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麗茵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 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石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麗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麗茵前因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免責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 事件、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執行事件、107 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等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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