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慧玲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等,而致 積欠債務,故於107年3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 所積欠之債務近150萬元,縱以180期,利率0%之最優惠方案 ,每月亦需清償8千餘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6 ,800元 ,又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是聲請人難以負擔之 ,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07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就其債 務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調解,嗣經本院於 107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然因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
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1號 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曾任彩顏美容美體工作室負責人,而該工作室係於91年間 設立,95年5月26日已註銷稅籍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7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72858137號函 及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商號預查名稱申請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堪可認定為真。而 聲請人係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請本件更生,應可認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659,404元(計算式:中 國信託銀行1,297,296元+匯豐(台灣)銀行409,188元+凱基銀 行451,03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01,882元=2,65 9,404元)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588,729元、元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254,121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389,650元、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4,072元,共計4,045,976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等件附卷可參,並有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永 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陳報狀等 件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 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 、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39頁),是聲請人對 於已屆期債務,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承其每月收入來源為在家幫客戶護膚,單次護膚收 入為2,800元,每月平均有6位客戶,是每月平均收入為16 ,800元,均收取現金等情,有民事陳報一狀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並提出聲請人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可 處分所得應為403,200元(計算式:16,800元×24個月= 403,200元)。又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 保單4筆外(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無其他財產亦無領有臺 北市相關社會補助,存摺餘額為2,438元,而上開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計141,369元(計算式:90,896元+36,557元+13,916 元=141,369元),此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人壽有效保單查詢、富邦人 壽客綜字第1070730006號函,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北市 社助字第1072125254號函覆為憑(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 第6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 仍為幫客戶護膚之工作,堪認有固定收入來源,故應以其每 月護膚平均收入16,8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清償 債務之能力。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蔡坤龍、2名未成年子女蔡○勛、蔡 ○恩同住,因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6千元,其配偶則為3 萬5千元,故按2人收入比例計算分擔家庭生活必要費用,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分別係為租金818元、膳食費7,500元 、水費67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27元、交通費1,000元 、電話費300元,而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支出項目提出完整 之相關單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需 ,且其數額尚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認定以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 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 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6,157元之1 點2倍即19 ,388元,故應可採認。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212元計算(計算式:租金818元+膳 食費7,500元+水費67元+電費400元+瓦斯費127元+交通費 1,000元+電話費300元=10,212元)。 ㈥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勛、蔡 ○恩,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平均月扶養費各約12,000元 ,扣除每人各領有兒少補助4,100元後,聲請人負擔其中 10分之3,故聲請人就蔡○勛、蔡○恩每月扶養費之支出 分別各為2,37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蔡○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上開2人之學生證及105年度暨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6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 清查結果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至第125頁 、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本院審酌蔡○勛、蔡○ 恩現年分別為16歲及10歲,均就學中,且名下無所得及財 產,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扶養 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其所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 數額2,370元,尚低於以前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點2倍 19,388元,扣除上開領取之扶助款4,100元後,再與配偶 平均分擔之數額7, 644元【計算式:(19,388元-4,100元) ÷2人=7,644元】,故就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㈦綜上,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10,212元及扶養費4,740元(計算式:2,370元×2人=4, 740元)後,僅餘1,848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4,045,976元,縱加計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金額亦不 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