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和蓁(原名李東菊、李汶芸)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和蓁(原名李東菊、李汶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198 萬6,858 元,因無 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期 日皆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 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 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且雙方於民國10 7 年4 月3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所載,聲請人為「李和蓁」及「米米美甲工作室」(下 稱工作室)之負責人(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惟聲請人陳稱於104 年12月17日 設立工作室,嗣於106 年12月25日辦理歇業,實際營業時間 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營業額約2 萬 8,000 元至3 萬5,000 元,又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 擺地攤銷售福袋,每月營業額約3 萬元至5 萬元等語,並提 出巴黎巨星流行廣場壹樓專櫃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活期存 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是應調查聲請人自10 7 年3 月7 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5 年(即自102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3 月6 日止),經營工作室及擺地攤之平均每 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記載,工作室現況為歇業(見本 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工作室自106 年12月25日起 登記為歇業一情為真。又因聲請人陳稱經營工作室及擺地攤 未留存帳簿,爰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記 載,自105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擺地攤收入合計23萬3, 400 元、自105 年8 月起至105 年12月止之工作室收入17萬 7,600 元(含106 年1 月入帳金額)(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反面),而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間,擺地攤及經營工 作室之營業額合計41萬1,000 元(計算式:233,400+177,60 0=411,000 ),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 萬1,100 元(計算式: 411,000 元/10 月=41,100元),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 ,應認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 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稱於105 年間自寰緯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市 調酬金1,500 元;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在禾 麥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禾麥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合計18萬 1,200 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禾麥公司薪資袋為證(見調解 卷第13、14、17、18頁)。又觀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 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極克公司)領取執行 業務所得72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聲請人已未在禾麥 公司、美極客公司任職,可認現無此收入,爰不計入固定收 入範圍。聲請人固於105 間領取之市調酬金,惟查聲請人於 106 年已無此項收入,有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未具持續性, 故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⒉又聲請人陳稱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借款30萬元作為資金,並自105 年3 月起迄今以當 沖方式買賣股票,於106 年間虧損19萬4,031 元,於107 年 間無股利收入等語,業據提出新光銀行於107 年2 月21日書 立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元富綜合證券公司交易系統分戶歷史 帳列印表(下稱分戶歷史帳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8 至162 頁)。依分戶歷史帳列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 ,客戶淨收、淨付之金額分別為0 元、19萬4,031 元(見本 院卷第162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雖有買賣股票卻無獲利一 情,尚屬有據,故聲請人於106 年間賣出股票之價金,不列 入固定收入範圍。另依聲請人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自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領取股利4,777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因聲請人於107 年間無股利收入,未具持續性,爰不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⒊另聲請人主張自107 年1 月起迄今,在集思行旅文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 萬8,600 元, 又於107 年1 月自集思公司領取獎金3,000 元等語,並提出 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集思 公司薪資袋、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調解卷第15、18頁 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聲請人在集思公司任職,屬正 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故其於該公司領取之基本薪資,堪認 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惟於107 年1 月所領取之獎金,因未 來是否得領取獎金係屬不確定事項,難認具持續性,故不應 列為固定收入。
⒋是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集思公司每月領取薪資2 萬8,60 0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屋 租金4,500 元、保險費4,521 元、健保費618 元、勞保費1, 280 元、手機費1,329 元、水費90元、電費436 元,合計1 萬5,254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險單、保險費繳費明細 、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台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收據(下 稱職業工會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 務所繳費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亞太電 信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147 頁)。然聲 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 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房屋 租金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4,500 元(見 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此項房屋租金之支出應予准許;就 勞保費、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記載,聲請人於106 年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 000 元,於107 年間勞保投保薪資提高至2 萬2,000 元(見 調解卷第16頁反面),復依職業工會收據記載,聲請人於10 6 年間之健保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於107 年間投保薪 資提高至2 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其反面),故 應以聲請人於107 年間所支出之費用作為計算基礎,爰依職 業工會收據記載,自107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勞保費為7,71 6 元、健保費為4,05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則平 均每月勞保費為1,286 元、健保費為675 元(計算式:7,71 6 元/6月=1,286 元;4,050 元/6月=675 元),固已逾聲 請人主張之數額,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繳款書為證,堪認 確實有此支出,故應以實際繳納之金額計算;就常年會費部 分,依職業工會收據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支出常年會費1,80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平均 每月費用為200 元(計算式:1,800 元/9月=200 元),聲 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該項之支出,惟衡 情其需加入職業工會以投保勞工保險,故仍予准許;就手機 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通知單記載,自105 年4 月至同年6 月、106 年6 月至107 年5 月之費用為2 萬0,963 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 147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398 元(計算式:20,963元/1 5 月≒1,39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以現今電 信資費約1,000 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
此項費用應酌減為1,000 元;就水電費部分,聲請人於107 年6 月8 日具狀陳稱現租屋處之租金已包含水電費,惟倘使 用冷氣每月需加收600 元之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是聲請人已無支出水費之需要,應予剔除,又衡酌聲請 人於夏季即每年7 月至9 月應有使用冷氣之需求,故認其每 月電費應以150 元計算(計算式;600 元*3月/12 月=150 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 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保險費部分,聲請人 固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保險費繳費明細、保險費繳納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7 頁),惟因該項支出非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 項所定之必要支 出,則應予剔除。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以1 萬3,811 元計算(計算式:4,500+1,286+675+200+1,00 0+150+6,000=13,811)。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2 萬8,600 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 萬3,811 元後,剩餘1 萬4,789 元,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8 萬6,858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11.1 9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有向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 進行中應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揭保險之保險費,是否應列 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或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 ,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 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 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 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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