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凱薰(原名林玉珊)
代 理 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思遠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接 管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凱薰(原名林玉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 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計218 萬7,556 元,前曾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元大銀行認伊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前置協商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並陳稱自105 年1 月起迄今,在蝦皮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拍賣) 、PChome商店街網路購物平台(下稱PChome商店街)經營網 路拍賣,並提出長女林○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表(下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PChome商店街及蝦皮拍賣 之訂單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 、130 至137 頁), 是本院應調查聲請人自107 年3 月23日聲請更生之日起回溯 5 年(即自102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經營 網路拍賣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有無逾20萬元,以判斷聲請人是 否為消債條例第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
⒉依林○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其 自105 年5 月至107 年3 月之營業額合計37萬8,022 元(見 本院卷第88至103 、130 、131 頁),是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經營網路拍賣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 萬 6, 436元(計算式:378,022 元/27 月≒16,435.7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逾前揭規定之20萬元,應認聲 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消費者,得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 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 取林○旋、長子林○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女生活津 貼合計4,40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 ,每月領取林○騏之托育補助1,5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7 年1 月3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730918400 號為證(見 本院卷第33、34頁);又友人林永鐘於105 年5 月間給予林 ○旋、林○騏紅包合計6,500 元,此有林○旋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依前揭規定,上開子女生活 津貼、托育補助、林永鐘給予之紅包應屬聲請人子女之特有 財產,不應列為聲請人收入範圍。又聲請人具狀陳稱其與林 ○旋、林○騏自107 年4 月起已搬遷至嘉義市,現無領取前 揭子女生活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43 頁),並提出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6 樓之2 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4、145 頁);查林○旋、林○騏現設籍於嘉義市,有其等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是林○旋、林○騏現未設籍於臺北市,應無法繼續領 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發給各項補助,故前揭子女生活津貼、 托育補助,皆不應扣抵下列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用。至林 永鐘給予之紅包,因僅給予1 次,未具持續性,亦不應扣抵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自105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以經營網路拍 賣為生,平均每月收入1 萬5,500 元;自107 年4 月起迄今 在果醇香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果醇香公司)任職,每月領取 薪資1 萬5,000 元,及業績抽成約2,000 至3,000 元;又自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 元;聲請人 之母親每月給資助6,000 元作為林○騏、林○旋之扶養費, 聲請人之父親及姊姊不定期提供資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 林○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1 月22日北市都服字第10730032800 號函(下稱臺北市都發局 函)、果醇香公司負責人書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 、87至107、138頁)。前揭果醇香公司之薪資及業績抽成、 、母親提供之資助,因具持續性,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就網路拍賣收入部分,因聲請人自107 年6 月後未再經營 網路拍賣,可認聲請人現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就租金補貼部分,因聲請人於107 年4 月搬遷至嘉義市居 住,依臺北市都發局函之說明五及其下㈡記載「收領租金補 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租金補貼;戶 籍地或租賃地單一遷出本市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喪失全部補 貼資格,倘有溢領亦應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反面),是聲請人既將租賃地遷出臺北市,應已 無法繼續領取租金補貼,故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就聲請 人之父親及姊姊提供之資助部分,因未具持續性,不應計入 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自果醇香公司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及業績抽成1 萬7,500 元【計算式:15,000+ (2, 000 +3,000 )/2=17,500 】,加計母親資助6,000 元,合 計2 萬3,500 元(計算式:17,500+6,000=23,500 ),作為 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時住居在臺北市,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括房屋租金6,000 元、健保費749 元、電費1,200 元、 水費120 元、膳食費6,000 元、加油費300 元、瓦斯費450 元、電話費699 元,合計1 萬5,518 元,自搬遷至嘉義市後 ,僅房屋租金有變更,其他各項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 請更生時相同等語,並提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 號3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六張犁企業有限公司收銀機 統一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52、144 、145 頁)。前揭單據雖 多為聲請人住居在臺北市時之支出,惟本院衡酌水費、電費 、加油費、電話費、健保費之計價方式,並未因住居地在臺 北市或嘉義市而有所差異,故認仍得參考前揭單據為計算依 據,至瓦斯費部分,則參酌經濟部能源局國內桶裝瓦斯查報 價格計算。
⒉聲請人現與1 名友人、林○旋、林○騏同住,查林○旋、林 ○騏分別為7 歲、5 歲,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因尚未成年,堪認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房屋租金應由友人負擔半數,餘由 聲請人、林○旋、林○騏分攤計算,且林○旋、林○騏之房 屋租金應計入下列其等每月生活所需。又衡酌林○旋、林○ 騏年紀尚幼,水電瓦斯費應遠低於一般成年人,故水電瓦斯 費應由聲請人及友人平均分擔,先予敘明。
⒊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嘉義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房屋 租金為1 萬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聲請人每月房屋租 金應以1,667 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2人/3人≒1,666. 66元);就健保費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記載 ,每月健保費為749 元(見本院卷第46頁),與聲請人前揭 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水費部分,依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6 月1 日至同年9 月22日之 費用為569 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聲請人每月水費 應以71元計算(計算式:569 元/4月/2人≒71.12 元);就 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6 年6 月 27日至同年8 月23日、106 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費 用為4,327 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則聲請人每月電費 應以541 元計算(計算式:4,327 元/4月/2人≒540.87元) ;就電話費部分,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記載, 106 年5 月之費用699 元(見本院卷第51頁),與聲請人前 揭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瓦斯費部分,依經濟部能 源局國內桶裝瓦斯查報價格記載,嘉義市107 年12月之桶裝 瓦斯平均價格為719 元(見本院卷第149 頁),又因聲請人 主張每月須使用半桶桶裝瓦斯,故聲請人每月瓦斯費應以18 0 元計算(計算式:719 元*0.5月/ 2 人=179.75 元);就 加油費部分,依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107 年3 月 至4 月之費用為14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則聲請人每月 加油費應以70元計算(計算式:140 元/2月=70 元);就膳 食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 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應以9,977 元計算(計算式:1,667+749+71+541+699+180+ 70+6,000=9,977)。
⒋另聲請人陳稱獨力支出林○旋每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3,000 元、學費70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4,449 元;林○騏每 月扶養費包括膳食費3,000 元、學費9,000 元、健保費749 元,合計1 萬2,749 元等語,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 算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臺北市私立 文山仁和幼兒園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至56頁) 。本院衡情各縣市之公立國民小學之收費標準應約略相同, 且聲請人是否能為林○騏尋得公立幼兒園係屬不確定事項, 故認仍得參考前揭學費單據為計算依據;就林○旋之學費部 分,依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記載,106 學 年度第2 學期之費用為4,047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則林 ○旋每月學費應以675 元計算(計算式:4,047 元/6月=674 .5元);林○騏之學費部分,依臺北市私立文山仁和幼兒園
繳費收據記載,每月費用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5、56頁 ),與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又就林○旋 、林○騏之健保費部分,經核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 記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應予准許;就膳食費 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 之情形,尚屬合理;另就房屋租金部分,每人每月之金額為 1,667 元,業據說明如上,亦應計入其等每月生活所需。是 林○旋、林○騏之每月生活所需應各以6,091 元、1 萬4,41 6 元計算(計算式:3,000+675+749+1,667=6,091 ;3,000 +9,000+749+1,667=14,416 )。又聲請人陳稱未替林○旋、 林○騏登記生父姓名,且其等生父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衡 酌聲請人目前須獨力扶養林○旋、林○騏,且主張之扶養費 細項及金額並無浮報浪費之情,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支 出林○旋、林○騏之扶養費應以2 萬0,507 元計算(計算式 :6,091+14,416=20,507)。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2 萬3,500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9,977 元,及林○旋、林○騏之扶養費2 萬0,507 元後 ,已無餘額,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18 萬7,556 元 ,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另聲請人具狀 陳稱正為林○旋、林○騏聲請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見本院卷 第143 頁),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將該生 活扶助扣抵林○旋、林○騏之扶養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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