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陳建志
蔡婷婷
王治國
林雅瑜
林啟文
沈莉任
徐碧蓮
謝冬梅
薛天明
黃昭峯
蕭慧德
李淑慧
謝玫玫
李福安
吳淑慧
梁美華
李維昱
包根興
簡麗鳳
劉念寧
楊奕貞
陳麗如
錢其琳
何亦婕
林政宏
胡榮顯
何一欣
吳宗霖
吳之寧
江宏榮
謝玲玲
林秀蘭
施喬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確認兩造簽訂之個別磋商條款無效,㈡被告就附表一戶別 應以民國106年12月31日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迭為變更聲明,迄107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 張部分,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其 變更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除吳淑慧、吳之寧外)於102年6月29日至 103年1月7日間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及「宏盛新世界2房地預定買賣契約個別磋商條 款」(下稱系爭磋商條款),向被告購買宏盛新世界2建案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房屋; 原告吳淑慧於103年7月9日受讓訴外人林宗霖於102年6月29日 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原告吳之寧於106年3月3日受讓訴外 人劉昊恩於102年7月16日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宏盛新世界 2建案之使用執照係於106年8月24日核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4條第1款關於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增 值稅之約定,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應於 106年8月24日以後申報,並以106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由被告 負擔;惟被告以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 第1款約定,變更以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日當年度公告現值申報 移轉現值,而系爭磋商條款是被告於締約前事先擬訂,手書後 製成影本,未交付原告審閱,逕指示原告簽名、蓋章,屬於定 型化契約,其第玖條約定違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點,應為無效;被告簽約後, 即依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約定,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當年度 公告現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致原告須負擔簽約日至106年使 用執照核發日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損害,其中原告吳淑慧、吳之
寧於103、106年間受讓前手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時,已分別 繳納土地增值稅31,335元、119,275元,原告陳麗如於106年間 將其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其子黃一修時,已繳納土地增 值稅85,424元;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下稱淡水 分處)更正其與原告(除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外)所訂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 為106年8月25日及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系爭 申報書)之申報現值為65,000元,如不能更正,則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如附表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另原告吳淑慧、吳 之寧、陳麗如得逕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 損害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偕同原告向淡水分處更正系爭移轉 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年8月25日及系爭申報書第⑹欄申報現 值為「65000元」、第⑼欄為「上列土地於106年8月25日訂約 …」,如不能更正,則命被告給付原告(除吳淑慧、吳之寧、 陳麗如外)如附表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命被告 給付原告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附表一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欄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磋商條款係由銷售人員逐條解釋後,經原告或 其前手個別同意而成立,屬於個別磋商條款,非定型化契約條 款,且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雖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2點不同,但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 解釋所稱租稅公平原則,自非無效;原告簽約後已取回契約書 ,知悉系爭磋商條款與系爭爭買賣契約之差異,多年來未曾異 議,迄今方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磋商 條款第玖條既有效,被告自得據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告不 得請求更正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或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現 值,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何況原告請求更正於法無據;另原 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他人,自無申報或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問題,所稱損害尚未發生,將來亦未必發生,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又原告吳淑慧、吳之寧受讓前手向被告購買房地 之權利時,業於三方簽署之協議書中同意負擔因受讓而增加之 稅費,原告陳麗如將其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黃一修時, 亦於三方簽署之契約承擔協議書中同意繳納因契約承擔所衍生 之土地增值稅,其等據以繳納土地增值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42至345頁) ㈠原告(除原告吳淑慧、吳之寧外)於102年6月29日至103年1 月7日間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磋商條款,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及其上房屋;原告吳淑慧於103年7月 9日受讓訴外人林宗霖於102年6月29日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 利,原告吳之寧於106年3月3日受讓訴外人劉昊恩於102年7 月16日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系爭磋商條款是被告於締約 前事先擬訂,手書後製成影本,交由原告簽名、蓋章。(見 卷一第55至224頁之原證28至原證60-1)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款記載「土地 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 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但甲 方(即原告)未依第16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 稅,由甲方負擔」等語,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22點「稅費負擔之約定」之記載相同;系爭磋商條款第 玖條則約定「第24條『稅費負擔之約定』第1款,經雙方個 別磋商後同意修改條款如下:雙方充分認知,本約買賣價金 之議定,係以乙方(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至本約簽署年 度為止。故雙方同意,以本約簽定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 現值作為申報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其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 致乙方遲延辦理申報者,其增加之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 。
㈢宏盛新世界2建案之使用執照於106年8月24日核發,如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移轉之 土地增值稅,原則上應於106年8月24日以後申報,並以106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㈣被告申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現值時,是依系爭磋商條款第玖 條約定,就原告吳淑慧、錢其琳、吳之寧部分,分別以訂約 日103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7日之公告土地現值52,800元 、65,000元為移轉現值,並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31,335元、 34,070元、119,275元,就其餘原告部分,均以訂約日102年 12月30日之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為移轉現值,均毋須繳納 土地增值稅。(見卷一第238至317頁)
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林祖郁於本院106年度消字第9號事件(下 稱前案)審理時陳稱「公司出售預售屋定價的時候,就是把 土地增值稅的成本算到訂約時候,對之後的土地增值稅我們
不預估,也不想負擔;103年之後土地增值稅漲跌的利益或 不利益,都歸給客戶;且個別磋商條款的內容是我們口頭說 給代銷公司聽的,代銷公司用手寫的方式擬條文給我們看, 看過沒問題後,代銷公司再拿去著跟客戶簽約,用手寫的原 因是因為擔心會變成定型化契約」等語。(見前案判決) ㈥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代 銷宏盛新世界2房地者)之員工連將龍於前案證稱「被告表 示土地坐落重劃區,房子蓋好後會有很大增值空間,所以希 望把簽約後的增值稅歸給買方負擔;其於102年3月銷售前半 個月或一個月,就收到被告所提供之個別磋商條款;且客戶 若確定要買房子會簽訂單,訂單之前會先拿一張磋商條款給 客戶,若客戶對磋商條款沒有意見,才會簽約,再約簽正式 契約的時間,客戶寫完訂單後會拿一份內政部頒布的預售房 屋契約的審閱本讓客戶帶回去,惟讓客戶帶回去審閱的契約 內容,除非客戶有要求,才會提供個別磋商條款;客戶回來 簽正式契約時,除非有要求,才會說明個別磋商條款」等語 。(見前案判決)
㈦訴外人任芸萱於前案證稱:其對系爭磋商條款無權限進行更 改,客戶能接受系爭磋商條款就簽約,不接受就不要簽約等 語。(見前案判決)
㈧原告所提證物,被證2、3,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 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 22點,應為無效,被告據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致原告須負擔 簽約日至106年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損害,原告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更正系爭移轉 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年8月25日及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現值為 65,000元,如不能更正,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79 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一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損害,原告吳淑慧、吳之寧、原告陳麗如亦得逕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應為無效: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 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 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 之契約,而個別磋商條款則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
之契約條款。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 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 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⒉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約定修改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 之約定,將「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 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30日 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變 更為「以本約簽定日當年度政府公布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 移轉現值,並於申報期限前提出申報」(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審酌系爭磋商條款是被告於締約前事先擬訂,手 書後製成影本,交由原告簽名、蓋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以及代銷宏盛新世界2房地之信義房屋公司員工連 將龍於前案證稱:讓客戶審閱之契約內容,除非客戶要求 ,才會提供系爭磋商條款,客戶簽正式契約時,除非有要 求,才會說明系爭磋商條款等語,訴外人任芸萱於前案證 稱:其對系爭磋商條款無權更改,客戶能接受系爭磋商條 款就簽約,不接受就不要簽約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難認系爭磋商條款係經原告或其前手與被告個別 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應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 買賣契約第24條第1款之約定,與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22點之記載相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則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約定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 第1款之約定,即違反內政部公告之上開定型化契約,故 原告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約定無效,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向淡水分處更正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 期及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現值,為無理由:
⒈所謂更正,如係源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應指表意當 時有錯誤,乃更正為表意當時應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約定既無效,被告即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8月24日使用 執照核發後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以106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土地增值稅,故應命被告偕同原告(除吳淑慧、吳 之寧、陳麗如外)向淡水分處更正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立約 日期為106年8月25日及系爭申報書之申報現值為65,000元 ,由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新核 定被告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 向淡水分處更正之系爭移轉契約書,係於102年12月30日
或103年12月30日製作,再據以填載系爭申報書向淡水分 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故系爭移轉契約書記載立約日期為 102年12月30日或103年12月30日,系爭申報書記載申報現 值為102年度或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難認有何錯誤。何 況,系爭移轉契約書於102年12月30日或103年12月30日製 作當時,無從知悉宏盛新世界2建案之使用執照將於106年 8月24日核發,自無從以106年8月25日為立約日期或以106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故被告雖不應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 現值,惟其申報當時本無從以未來不可知之使用執照核發 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因此,日後亦無更 正餘地。此外,原告並未表明如何得向淡水分處更正系爭 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年8月25日及系爭申報書之申 報現值為65,000元之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繳納或已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無理由: ⒈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前段規定,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方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原告免 負擔簽約日至使用執照核發日前之土地增值稅,此為原告 依法得享受之現實、具體利益,被告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 木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侵害應歸屬原告之利益,原告已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損害得於起訴時計算,無待將來移 轉土地所有權時計算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除吳淑 慧、吳之寧、陳麗如外)所受如附表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損害。惟系爭土地持分目前為原告(除陳麗如外)所有 ,原告(除陳麗如外)迄今尚無因土地所有權移轉而須繳 納增值稅之情形,難認所稱「免負擔簽約日至使用執照核 發日前之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已損失,何況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將來移轉時,是否漲價或漲價總數額為何,尚不得 而知,亦難認原告(除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外)得預 計損害額而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雖主張:被告與原告吳淑慧 、吳之寧之前手及原告陳麗如簽約後,依系爭磋商條款第 玖條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現值,致原告 吳淑慧、吳之寧於103、106年間受讓前手向被告購買房地 之權利時,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31,335元、119,275元,
原告陳麗如於106年間將其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其 子黃一修時,繳納土地增值稅85,424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吳淑慧、吳之 寧受讓前手向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時,業於三方簽署之協 議書中同意負擔因受讓而增加之稅費,原告陳麗如將其向 被告購買房地之權利讓與黃一修時,亦於三方簽署之契約 承擔協議書中同意繳納因契約承擔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提出協議書、契約承擔協議書及交屋結算明細表為 證(見卷二第93至103頁之被證2、3),所辯自非無據。 從而,原告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繳納土地增值稅,既 是基於其另與被告所訂協議書、契約承擔協議書之約定, 即與被告依系爭磋商條款第玖條以簽約日當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申報移轉現值無關。故被告辯稱:原告吳淑慧、吳之 寧、陳麗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等語, 亦非無據,原告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偕同原告向淡水分處更正系爭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106年8 月25日及系爭申報書第⑹欄申報現值為「65000元」、第⑼欄 為「上列土地於106年8月25日訂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第179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7條、消 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除吳淑 慧、吳之寧、陳麗如外)如附表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欄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給付原告吳淑慧、吳之寧、陳麗如如附表一已繳納土地增 值稅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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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金額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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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戶別 │土地應有部分│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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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志│A5-06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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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婷婷│A6-09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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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治國│A6-15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 │ │E3-13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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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雅瑜│A7-12 │138/100,000 │ 97,194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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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啟文│B1-06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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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沈莉任│B2-16 │ 93/100,000 │ 65,48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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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碧蓮│B2-17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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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謝冬梅│B3-17 │123/100,000 │ 86,636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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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薛天明│B5-08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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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昭峯│B5-09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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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蕭慧德│B5-14 │124/100,000 │ 87,335元 │0元 │
│ │ │C1-15 │137/100,000 │ 96,4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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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淑慧│B6-05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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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玫玫│B6-12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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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福安│B7-12 │138/100,000 │ 97,194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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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吳淑慧│C3-19 │126/100,000 │ │吳淑慧繳納31,3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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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梁美華│C5-05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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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維昱│C5-06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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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包根興│C7-12 │138/100,000 │ 97,194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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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簡麗鳳│E1-04 │187/100,000 │131,701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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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劉念寧│E3-07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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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奕貞│E3-09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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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陳麗如│E3-16 │137/100,000 │ │陳麗如繳納85,424元 │
├──┼───┼───┼──────┼────────┼──────────┤
│ 23 │錢其琳│E3-15 │137/100,000 │ 96,495元 │34,070元 │
├──┼───┼───┼──────┼────────┼──────────┤
│ 24 │何亦婕│E5-07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
│ 25 │林政宏│E5-08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
│ 26 │胡顯榮│E5-16 │ 94/100,000 │ 66,219元 │0元 │
├──┼───┼───┼──────┼────────┼──────────┤
│ 27 │何一欣│E6-16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
│ 28 │吳宗霖│F1-14 │186/100,000 │131,002元 │0元 │
├──┼───┼───┼──────┼────────┼──────────┤
│ 29 │吳之寧│F1-18 │187/100,000 │ │吳之寧繳納119,275元 │
├──┼───┼───┼──────┼────────┼──────────┤
│ 30 │江宏榮│F3-07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
│ 31 │謝玲玲│F6-19 │126/100,000 │ 88,732元 │0元 │
├──┼───┼───┼──────┼────────┼──────────┤
│ 32 │林秀蘭│G1-15 │187/100,000 │131,701元 │0元 │
├──┼───┼───┼──────┼────────┼──────────┤
│ 33 │施喬瀞│G3-06 │137/100,000 │ 96,495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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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買受新北巿淡水區新巿段2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增值稅 │
│ 前次移轉申報現值均為96年6月之新臺幣(下同)41,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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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土地應有部分│申報訂約日 │應納稅額 │
│ │ │面積 │申報現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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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建志│126/100,000 │102.12.30. │0元 │
│ │ │22.86㎡ │44,000元/㎡ │ │
├──┼───┼──────┤ │ │
│ 2 │蔡婷婷│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3 │王治國│94/100,000 │ │ │
│ │ │17.06㎡ │ │ │
│ │ │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
│ 4 │林雅瑜│138/100,000 │ │ │
│ │ │25.04㎡ │ │ │
├──┼───┼──────┤ │ │
│ 5 │林啟文│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
│ 6 │沈莉任│93/100,000 │ │ │
│ │ │16.87㎡ │ │ │
├──┼───┼──────┤ │ │
│ 7 │徐碧蓮│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8 │謝冬梅│123/100,000 │ │ │
│ │ │22.32㎡ │ │ │
├──┼───┼──────┤ │ │
│ 9 │薛天明│126/100,000 │ │ │
│ │ │22.86㎡ │ │ │
├──┼───┼──────┤ │ │
│ 10 │黃昭峯│126/100,000 │ │ │
│ │ │22.86㎡ │ │ │
├──┼───┼──────┤ │ │
│ 11 │蕭慧德│124/100,000 │ │ │
│ │ │22.5㎡ │ │ │
│ │ │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
│ 12 │李淑慧│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13 │謝玫玫│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14 │李福安│138/100,000 │ │ │
│ │ │25.04㎡ │ │ │
├──┼───┼──────┼──────────┼────────────┤
│ 15 │吳淑慧│126/100,000 │103.12.30. │31,335元 │
│ │ │22.86㎡ │52,800元/㎡ │ │
├──┼───┼──────┼──────────┼────────────┤
│ 16 │梁美華│126/100,000 │102.12.30. │0元 │
│ │ │22.86㎡ │44,000元/㎡ │ │
├──┼───┼──────┤ │ │
│ 17 │李維昱│126/100,000 │ │ │
│ │ │22.86㎡ │ │ │
├──┼───┼──────┤ │ │
│ 18 │包根興│138/100,000 │ │ │
│ │ │25.04㎡ │ │ │
├──┼───┼──────┤ │ │
│ 19 │簡麗鳳│187/100,000 │ │ │
│ │ │33.93㎡ │ │ │
├──┼───┼──────┤ │ │
│ 20 │劉念寧│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
│ 21 │楊奕貞│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
│ 22 │陳麗如│137/100,000 │ │ │
│ │ │24.86㎡ │ │ │
├──┼───┼──────┼──────────┼────────────┤
│ 23 │錢其琳│137/100,000 │103.12.30. │34,070元 │
│ │ │24.86㎡ │52,800元/㎡ │ │
├──┼───┼──────┼──────────┼────────────┤
│ 24 │何亦婕│94/100,000 │102.12.30. │0元 │
│ │ │17.06㎡ │44,000元/㎡ │ │
├──┼───┼──────┤ │ │
│ 25 │林政宏│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26 │胡顯榮│94/100,000 │ │ │
│ │ │17.06㎡ │ │ │
├──┼───┼──────┤ │ │
│ 27 │何一欣│126/100,000 │ │ │
│ │ │22.86㎡ │ │ │
├──┼───┼──────┤ │ │
│ 28 │吳宗霖│186/100,000 │ │ │
│ │ │33.75㎡ │ │ │
├──┼───┼──────┼──────────┼────────────┤
│ 29 │吳之寧│187/100,000 │106.10.17. │119,275元 │
│ │ │33.93㎡ │65,000元/㎡ │ │
├──┼───┼──────┼──────────┼────────────┤
│ 30 │江宏榮│137/100,000 │102.12.30. │0元 │
│ │ │24.86㎡ │44,000元/㎡ │ │
├──┼───┼──────┤ │ │
│ 31 │謝玲玲│126/100,000 │ │ │
│ │ │22.86㎡ │ │ │
├──┼───┼──────┤ │ │
│ 32 │林秀蘭│187/100,000 │ │ │
│ │ │33.9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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