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166號
TPDV,107,法,166,2018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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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高仰崗即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因該財團法人變更捐助章程所定之董事人數等事項,爰 修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共計3條,並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普陀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本院 登記簿第84冊第28頁第2182號)、第七次董事會會議記錄、 修正前後章程及對照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1月23日 北市教終字第1076063013號函在卷為憑。其中附件所示之第 6條係就該財團法人董事會之組成所為規定,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件所示第9條 、第15條之變更,係酌修文字及載明捐助章程修正歷程,核 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 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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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