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7年度,131號
TPDV,107,法,131,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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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馮同瑜即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第四條、第五條第九項、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 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 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 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 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是財團法 人除「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而 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時,始能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章程,且 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處分內容亦須明確可行,方得准許。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 ,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非訟事件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會捐助章程因應環境變遷隨之修訂, 爰依法請求將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 附件增修條文對照表(下稱對照表)准予變更,並提出法人 登記證書、對照表、第2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本件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2 屆董事會第8 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之討論提案第4 案記載「經清點出席在場董事人數 計18席(含2 席委託)」乙節,與該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 僅有「黃董事季寬(委託包常務董事嘉源)」等內容不相符 合,此經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 以107 北寺字第66號函表示:會議紀錄簽到表出席人數共17 人,其中初雅士董事請假,黃季寬董事委任包嘉源常務董事 代表出席,另馬顯光袁大蓉董事均委任馮同瑜董事長代表 出席,惟因馬顯光袁大蓉兩人之委託書未能於會議前送達 ,依程序乃以請假論,故本次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者共18人 等語,並檢附委託書、簽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前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4 案應更正為「經清點 出席在場董事人數計18席(含1 席委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對照表第4 條、第5 條第9 項、第6 條 、第8 條、第11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部分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其餘對照表之條文應准予變更,惟查: ⒈對照表第2條、第18條、第19條部分:
上開條文僅係文字、段落符號之修正及增補,核與財團法人 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僅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自不應准許。
⒉對照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0條部分: 對照表第3 條、第5 條、第9 條、第10條增刪內容部分,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之意見,該局於107 年11月1 日以北市民宗字第1076 005275號函表示「按財團法人係屬公益性質,惟法人組織章 程第3 條宗旨新增『辦理清真認證、教親之急難救助及婚喪 服務』及第5 條董事會職權新增『教親之急難救度及婚喪服 務』等事項,是否符合法人設立目的尚有疑義…」、「第9 條:新增『三、監事會不得代表本會對外行文』,查該法人 監事會僅為內部分工單位,有關該法人對外行文之權限,本 應由法人自行為之,且前述事項亦非第9 條所訂監事會權責 事項,宜請法人釐清。第10條:所列『由常務監事會組成提 名委員會,辦理監事提名』,惟該法人新增修訂組織章程業



將監事人數調整為3 人,且亦刪除常務監事之選任機制,宜 請法人釐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對照表第 3 條、第5 條、第9 條、第10條之上揭增刪部分仍有缺失, 自有依主管機關前揭函文意旨加以審慎修正之必要。另聲請 人雖有依上開函文之意見配合修正第9 條、第10條,然此部 分未有經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相關 修正會議之資料,是此部分修正,亦難認屬適法。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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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