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22號
TPDV,107,抗,52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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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陳永鴻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7 年度司票字第1867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素連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海瑞等於民國105 年12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000 萬元,利息按相對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7 % 機動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7 年8 月2 日 (下稱系爭本票),詎其到期後提示僅部分受償,仍有5,71 0 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未受償金額及依年息2.34%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 ,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 得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 抗告意旨謂本件本票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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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