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鄭濬嶸
李沛臻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742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 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 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月9日共同簽發之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 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07年8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79,076 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 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居住於臺中市,而依相對人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所載地址,相對人之營業處所則係位於臺北市,相
對人並未舉證派員至臺中地區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且伊已 將107年9、10月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匯入扣款帳戶,現已無積 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並 提出存證信函及匯款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反 面),惟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即應舉證相 對人未提示付款,而其所舉前開事證,仍不足遽認相對人並 未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是否已如其所言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完畢,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亦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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