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9號
抗 告 人 楊政緯
相 對 人 邱宇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
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4 月27日、到期日為同年5月31日、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伊經提示未獲付 款,屢為催討未蒙置理,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 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借款人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5年4月27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簽訂借款 協議書,約定借款100萬元。系爭本票確由伊所簽發,惟伊 已於106年5月5日前,陸續就票面金額部分清償共計65萬元 ,然伊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第74條規定要求相對人於系 爭本票記載收受金額,伊既已部分清償,則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本票聲請執行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5250號卷第11頁)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辯稱系爭本票債務業經部分清償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 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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