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群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伊向被告承攬「臺北港東1 之1 多功能多用途倉庫擴充 旅客通關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000 萬元(含稅),且兩造於施工期間曾辦理17萬579 元之追加 工程,是系爭工程總價為1,017 萬579 元(計算式:10,000 ,000+170,579 =10,170,579)。又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合計898 萬3,780 元,尚積欠11 8 萬6,799 元(計算式:10,170,579-8,983,780 =1,186, 799 )。雖被告曾交付伊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 二支票)予伊,欲清償部分工程款22萬1,567 元(計算式: 8,418 +213,149 =221,567 ),詎於到期後經伊提示系爭 二支票,均未獲付款,伊自得依票據關係或民法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萬1,567 元,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餘工程款96萬5,232 元(計算式:1,186,799 -221, 567 =965,232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
6,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詳細價目 表、結算明細表、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二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被告發函各下包商之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53、69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承 攬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18 萬6,799 元,應屬 可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9 日寄存送 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民事起訴狀應自同年 月19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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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付 款 人│票據金額 │
│ │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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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D0000000 │墨田室內│107 年6 │華南商業銀行│8,418元 │
│ │ │裝修股份│月30日 │仁愛路分行 │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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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D0000000 │墨田室內│107 年6 │華南商業銀行│21萬3,149 │
│ │ │裝修股份│月30日 │仁愛路分行 │元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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