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吳棋松
訴訟代理人 秦嗣佳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2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 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 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44 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答辯狀中答辯 理由為被上訴人應舉證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 有無更換整片車門之必要,並指出警方製作之筆錄乃係事後 訴外人林靖家拜託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而必須在 警方筆錄及相關資料上簽名,認由法院判斷有無傳訊訴外人 林靖家到庭說明之必要。況系爭車輛輕微擦撞的位置為保險
桿,為何更換整片車門,又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為黑 白顏色之圖片,且上開相片並未填寫日期、地點,難認與本 件損害賠償有因果關係。嗣原審判斷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調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認 被上訴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詎原審並未就車輛當下碰撞 之照片或相關人員為傳訊審查,竟審查系爭車輛離場後所拍 之照片,故損害之範圍擴大當然須由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林靖 家負擔。原審偏信偏聽被上訴人所言而為判決,認事用法實 有不當,當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上訴人 自得依法提起上訴。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9 月28日 提出民事陳報請假狀,向原審法院請假,而原審法院否准之 開庭通知單,上訴人竟在開庭期日之後才得知原審並未准許 請假,原審據此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有妨礙上訴人攻擊防 禦之權利,故上訴人再於107 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民 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辯論意旨狀,請求再開辯論以資救濟,詎 原審仍未給予上訴人最後到庭陳述之機會,逕為判決,原審 雖送達形式合法,但明知上訴人請假之狀況下為一造辯論判 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故原審認事用法實 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供證物之審酌以及是否 傳訊證人之認定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 指摘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言而為判決,原審認事用法實 有不當云云,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 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 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 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 認其上訴合法。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不准許上訴人請假,妨 礙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權利,本件不宜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8日陳報 請假狀係表明:「…因家族事務(祭祖),無法前往開庭。 …」(見原審第84頁),原審依其內容予以判斷,認無具體 事證可為正當請假之理由,而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 ,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第90頁),此亦 屬原審於程序上指揮訴訟、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 此指摘其不當,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事實,此皆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 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 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 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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