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慧淳
被上訴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
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 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者,如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判決,前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7年10月30日合法 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4 日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之期間 ,然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之法令及內容,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提起上訴 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