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77號
TPDV,107,小上,177,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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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趙富美
被 上訴人 佑福企業社即趙小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7 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至106 年3 月底前均於 松德大樓停管處擔任清潔人員,上訴人係因遭受被上訴人強 制而於106 年1 月1 日寫離職單,且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未 派人到場說明,於判決後更來電嘲諷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 對上訴人有年齡歧視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至 多僅屬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 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 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 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之19、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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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