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曾哲政
被上訴人 林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曾士庭(下稱 曾士庭)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被上 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5 萬1,445 元之損害賠償,然因曾 士庭工作繁忙,爰由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尋找修理廠估價 ,惟被上訴人要求高額賠償,雙方未達共識。嗣於107 年2 月23日下午5 時14分許,被上訴人以手機聯絡上訴人時,於 電話中辱罵上訴人「…你倚老賣老是不是呀!你很屌是不是 呀!你很屌是不是呀!他媽的!垃圾」等言語(下稱系爭言 論)辱罵當事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審逕以被上訴人 於電話中向上訴人口出穢言,雖屬不當,且斲傷上訴人主觀 感受,惟此等向特定一人以電話傳遞之對話,並無達使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程度,未達散步於眾之程度,
自無貶損上速人社會之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 與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未合,而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然上訴人遭辱罵後,身心俱疲、嚴重憂鬱症,已造 成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且有睡眠障礙,無法入睡,原審判 決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顯有不符,原審認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7 月24日之言詞辯論中主張被上訴人 之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見原審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錄)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是否足使上 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情加以證明,然上訴人並未 就此情提出相關之證據,原審判決自無得認定上訴人之名譽 權確遭被上訴人侵害。至上訴人稱因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 辱罵,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理由即認其名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 以,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於電話中辱罵造成其名譽權 受損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駁 回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