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國良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620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62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 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闡明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規定,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又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光碟內容為偽 造,原審勘驗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後,認定被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始即係行駛在第2 車道(下稱中間車道)一事,顯然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蓋由系爭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時(下稱系爭事故)之畫面及系 爭車輛駕駛談話記錄表,無法推論系爭車輛一直行駛在中間 車道之結果,且倘系爭車輛自始就行駛在中間車道上,難認 碰撞痕跡會在車輛左後方,是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恐非毫無過失。又上訴人已於原審爭執系爭車輛為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故原審未盡闡明權之職責而未審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進而未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並足以影響判決賠償之金額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 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 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 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 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 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中間車道一事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內容為偽造,故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及談話紀錄表,無法推論系爭車輛一直行駛在中間車道云云 。然查,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 容為偽造部分,業經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空言否認之詞不足採信而作出認定,核屬原審依舉證分 配原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誤,且上 訴人就此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上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屬無據。再者,原審認定系爭車輛持 續行駛在中間車道之事實,乃係參酌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6 月28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1657號函檢附之被上訴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光碟內容,輔以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所 為之綜合判斷,且分別於107 年6 月20日、同年8 月6 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內容,勘驗結果明確 記載:「5 時45分54秒開始,被告駕駛車輛從景文街往羅斯 福路方向行走,5 時47分10秒時被告駕駛車輛進入羅斯福路 ,5 時47分14秒被告駕駛車輛從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移動, 5 時47分15秒畫面左側出現自小客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擦撞位置在中間車道」、「影片開始時間為2016年6 月30日 21時54分30秒,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行駛在羅斯福路新店往公 館方向。約21時56分33秒處原告承保車輛接近景文街,右側 可以看到一部計程車沿景文街往羅斯福路方向前進,原告承 保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約21時56分41秒處,原告承保車輛
行走在中間車道,外側車道有計程車車頭往中間車道切入。 約21時56分42秒、43秒處,有撞擊聲音及晃動狀況,影片在 21時56分46秒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67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是持續行駛在中間車道 ,是原判決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車輛係中間車道之直行車, 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右前方近距離 處切入中間車道之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屬 原審就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之事實,難謂有何違誤 ,且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原因,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仍執詞 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及談話紀錄表,無法推論系爭車輛 自始行駛在系爭車道上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權之職責而未審酌民法第217 條 第1 項與有過失規定,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部分 。經查,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係欲從左側超車才發生車禍之 抗辯,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上開抗辯與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之內容不符,故不予採信之審酌理由(見原判決第 3 頁),是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過失 肇事責任,則判決中因此未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於法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法院就此未行使闡明權云云, 即非有據,亦難認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 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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