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111號
TPDV,107,小上,11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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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07年2月21日106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67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之14.6%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73,475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所謂「106年7月26日存證存函」認 定「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 等情,然經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存證信函,其上郵戳章日期係 「106.7.25」,又於該函文表示「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定 期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原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情形。又兩造間103年8月11日出租 契約書第9條期限利益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暨超 印費,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 租人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支付所有未到期之基金租費。惟 原判決卻未闡釋催告後應定多久之期間方謂「合理」,以及 被上訴人片面所訂定之5日期限是否合理,原判決在未說明 何謂「合理期間」之前提下,逕自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 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支付所有未到期之基本租費及遲延利 息。再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印機租費繳款紀錄,可知第31期至 35期租金及超印費均已付訖,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 時支付第31期至35期租金及超印費,以及其用以證明前開主 張之「客戶付款記錄表」等證據,皆非屬實。然原審不僅未 調查被告所提出之「客戶付款紀錄表」等證據,內容與客觀 事實是否相符,且原判決對於採信該等證據之推論及得心證 之理由,亦均未置一詞。綜上原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不備 ,而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形式 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審酌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理由;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 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 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由多項證據之 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 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 則有違,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 守之法則而言。且縱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得援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二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 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 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即明。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上訴意旨認原審憑106年7月26日存證信函認定被上訴人 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然該存證信函 為106年7月25日,且係文到5日內清償。又原審未解釋兩造 所簽訂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載合理期 間為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惟該存證信函係106 年7月25日寄發,106年7月26日送達,內文確實記載文到5日 內而非3日內清償。從該份存證信函可知,被上訴人係向上 訴人催告給付租金,文到後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基本租費,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 ,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 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之日將標的物歸還給 出租人外,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即基本租費總 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應以本契約 終止日為到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繳費,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即取得 終止契約之權,縱原審於判決書誤載日期及內文所載之日,



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該存證信函催告後得終止契約之結果。 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合法終止契約之權限,應係原審 依職權得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上訴人就屬原判決 已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複爭執,尚非 可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不備 云云,自無足取。
⒉又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其已繳納第31期至第35期租金,被上訴 人用以證明上訴人未繳納第31期至第35期租金之客戶付款紀 錄表,與客觀事實不符,依被上訴人所附客戶付款紀錄表, 此部分確實未見上訴人已繳納31期至35期之租金,且第29期 及30期租金,均為106年4月27日銷帳,與應收日期不符。原 審於106年12月28日送達開庭通知與上訴人,並107年1月31 日開庭,上訴人未到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675元, 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96,675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 此部分之指摘,即屬無據,原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認定事 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據漏 未斟酌致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及地 方法院之判決意旨並非判例,是上訴人就此泛謂原審判決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並無揭示有何違背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具體指摘,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租金為計96,675元及自10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兩 造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減縮訴之聲明如上,爰將原判決 主文第1項改判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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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