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DV,107,家訴更一,3,201812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
                 107年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于桂開


被   告 黃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0
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 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分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容忍原 告繼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直到原告死亡(案號:107年度家訴字第24號、107年 度家訴更一字第3號),經核前揭合併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 ,且無上述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情形,自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裁判。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配偶黃澍民生前獨資購買,且自 書遺囑載明全部給原告,由原告繼承,並無條件讓原告住到 死為止,任何人不得異議,而被告為黃澍民與他人生育之次 子,知悉前開遺囑內容,卻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系爭房地, 惡意趕走原告,又在民國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所警員盧 昭憲等三人,毀鎖入屋,擅闖民宅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左頭頂皮下瘀腫55CM、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右手背多處挫傷 瘀青等傷勢,迄今仍需長期復建及治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原告死亡。被告應賠 償原告6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有關傷害部分,也經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25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經查: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原告死 亡部分:
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原為黃澍民所有並居住其中,嗣由黃澍民 出售予訴外人高麗貞,又高麗貞與被告家族有親屬關係,其 慮及黃澍民年事已高,故同意黃澍民續住至逝世為止,而後 被告於102年間向高麗貞購回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基於父子親誼,亦同意上開情事。原告與黃澍民於 94年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100年間獲准申請來臺後即 與黃澍民同住於系爭房地內,嗣黃澍民於104年4月15日過世 ,而原告係因與黃澍民之婚姻關係始得與黃澍民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地,黃澍民過世後,原告即不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 等情,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 地並將戶籍遷出,及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業經 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62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予被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暨自104年4月16日起至遷 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7,908元,及自各期給付 日次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56號判 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8月 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兩度 提起再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49號、107 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在案。又被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告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對被告提 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遺贈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 7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上為本院本於職 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基上,原告本件訴請被告應讓原告繼續 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原告死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 告提起以主張權利者,自應由原告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與福德派出 所警員盧昭憲等三人,毀鎖入屋,擅闖民宅並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左頭頂皮下瘀腫55CM、雙側上臂雙側前臂右手背 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勢,迄今仍需長期復建及治療等情,固據 提出臺大醫院(總院區)檢驗及預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且原告以前揭事實對被告、盧昭憲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偵 字第25663、25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外,原告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從而, 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賠償60萬元之 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 直到原告死亡,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均無理由,均應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聲請再行 開庭部分,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