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72號
TPDV,107,家聲抗,72,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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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高士欽 

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受 監護人 高雅鈴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黃清高 
代 理 人 張淑綺 
關 係 人 吳傳厚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本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傳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擔任受監護人高雅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對於被繼承人高全興遺產繼承及分割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人高 雅鈴之監護人,因抗告人與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人高全興之 繼承人,若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此遺產分割協議顯有利 益衝突,而關係人吳傳厚為受監護人之妹夫,有意願擔任特 別代理人,原審以原來的遺產分割草案,對受監護人之應繼 分未有保障,而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特別代理 人,雖非無據,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業於原審裁定後之 107 年9月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充分保障受監護人之應 繼分,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吳傳厚為受 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監護 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98條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亦 準用之。
三、抗告人之主張,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外,且經抗告人、關係人 到庭陳述明確。本院經核抗告人、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提出 修正後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保證維持受監護人法定權益不受



侵害,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本件亦無 意見,本院因認本件聲請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依法應予准 許,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 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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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