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陳振寬
陳振豐
被 告 黃麗錦
被 告 陳振裕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振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振鴻已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 因被告黃麗錦為其妻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權利併 入遺產分割計算分配後,原告二人與被告黃麗錦均願依如附 表所示分割,為此請求依兩造分割遺產如附表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振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有卷附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被告陳振裕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 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 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黃麗錦有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併入遺產分割計算後,如附表所示方案,經原 告及被告黃麗錦同意,參酌兩造之法定權利及財產市價及變 現性等一切因素,認附表所示方案尚屬可採,認依如附表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應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 理由,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