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7年度,82號
TPDV,107,家他,82,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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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82號
原   告 吳明謙 
被   告 梅氏草莊

輔 佐 人 阮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342號 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58號判決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第二 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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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