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7年度,8號
TPDV,107,國貿,8,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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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日商株式會社優貝克(ULVAC,INC.)(株式会社
      ルバック)


法定代理人 岩下節生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陳信至律師
被   告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陸續向其採購CIM-1400設備 共計24模組,合計應給付原告日幣(下同) 6,586,200,000 元,但被告迄今僅給付5,873,943,000元,尚有尾款712,257 ,000 元未為給付,且其中494,418,330元已屆清償期,爰起 訴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前述494,418,330 元等語。然本件被告 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事實,業有本 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 ,復查無本件有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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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