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98號
TPDV,107,司聲,1798,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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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黃建榮 
      江明恭 


相 對 人 黃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原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4樓」,嗣已遷出國外致聲請人之優先承買通知函 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退 郵信封、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 關於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檢送本院相對 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 9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2月21日移 署資字第1070148422號函在卷可稽,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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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