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762號
TPDV,107,司聲,1762,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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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相 對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裴粟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原告即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判決改判原告即相對人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已敗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三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1,200元(聲請人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31,210元,惟其 中10元為代收銀行收取之臨櫃手續費,非屬訴訟費用,故不 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1,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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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