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宗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相 對 人 禾田四季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禾田四季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田明
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相 對 人 岳美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 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8,815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8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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