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林麗貞
林麗雅
代 理 人 陳國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珊羽、林明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 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福全醫院即林賢喜與相對人間遷 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92號民事 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分別為相對人林珊羽、林明玲供新 臺幣4,143,197元為擔保,並各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2304、 2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第三人林賢喜於103年3月8日死 亡,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盛文繼承,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駁回聲請人與第三人林盛文之上訴確定在案,並經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另第三人林盛文無正當理由拒絕共同聲請,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依其所提出歷審判決所示,聲請人係受 本案判決敗訴確定,是相對人即有因聲請人不當之免為假執 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按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 請人雖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聲請裁定追加林盛文為共同聲請人,惟追加聲請人僅能補正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 追加聲請人部分之聲請即核無必要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