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羅金蓮
相 對 人 何繡端
曾月紅
曾日信
曾日亮
曾日昱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47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曾日信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曾日信及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何 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曾文星於繼承曾丁壽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 及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1,130元(計算式:40,600+530=41,130),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