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90號
TPDV,107,司聲,1690,2018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許毓文 

相 對 人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 訴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 第5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 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4萬1,091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950元,並已由聲請



人預納在案。
㈡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上訴利益為 52萬7,307元),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51萬 8,865元,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依首揭說明,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65元【計算式:8,595-8,430=165】應 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就聲請人第二審撤回部分及第一審未上訴部分(即2萬2,226 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依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244元【計 算式:5,95022,226/541,09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7年度 勞上易字第5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 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合計1萬4,1 36元【計算式:5,950-244+8,430=14,136】,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萬4,136元,其未支出訴訟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萬4,1 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1頁


參考資料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