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07號
TPDV,107,司繼,200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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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王彰毅 

代 理 人 劉維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 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 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翠玉之子,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為證。惟 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07年10月26日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內載明 係於民國107年7月底、8月初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 然其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通知聲 請人說明確切之知悉時間點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之 代理人提出陳報狀表示,無法明確敘明,惟向我駐外單位聲 明拋棄確係於法定三個月期限內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 然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拋棄繼承,應向法院為之,聲請人 縱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拋棄 繼承之驗證,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聲請人迄今未說明確 切知悉之時間、亦未提出釋明,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於 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綜上,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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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