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 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債務人即 被繼承人周春波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請求法院命 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求償等語,並提出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周春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 周瑞龍、周淑真、周淑燕、馬周淑慧、周佩愉及配偶周林玉 霞業於105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00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 周春波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 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