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1484號
TPDV,107,司票,2148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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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484號
聲 請 人 劉奕圻 



相 對 人 江甯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 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7年9月11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民國107年2月3日,其到期日在發 票日民國107年9月4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系爭本 票視為見票即付,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 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 之提示日為107年9月11日,因之,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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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