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蔡美娜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世健
被 告 陳松鶴
鄭文龍
陳貞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如附件1 即民國103 年7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1 ⑷面積28.4 5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45-1 ⑴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 號645-1 ⑶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龍單獨所有 ;暫編地號645-1 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鶴 單獨所有;再由原告及超額分配之其他被告給付補償金予未 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共有人。㈡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得價款依各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343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3 頁至 4 頁)。嗣於106 年1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件1 即103 年7 月24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 -1 ⑷面積28.45 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45-1 ⑴分歸原告單獨所 有;暫編地號645-1 ⑶部分面積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 龍單獨所有;暫編地號645-1 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松鶴單獨所有;再由原告及超額分配之其他被告給付 補償金予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51頁 )。復於106 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1 即105 年9 月21日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 -1 ⑴面積28.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2 即103 年 7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 地號645-1 ⑶面積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龍單獨所有; 暫編地號645-1 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鶴單 獨所有;如附圖3 即106 年3 月23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1 ⑴面積2.9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貞伶單獨所有、暫編地號645-1 ⑷面積0.78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鶴單獨所有;另由原告及超額分配之其他 被告給付補償金予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之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2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皆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松鶴、鄭文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21日測 量,原告占用面積為28.11 平方公尺,又依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於103 年7 月24日測量,被告鄭文龍、陳松鶴占用面 積分別為9.73及3.18平方公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主張裁判分割。又上揭當事人於系爭土地上 建有地上建物使用多年,倘變賣分割將造成地上物無法保留 ,不符共有人利益,既其他共有人願以變賣方式分配價金, 則本案當以原物分配及補償價金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1 即105 年9 月21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645-1 ⑴面積28.1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2 即103 年7 月24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暫編地號645-1 ⑶面積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文龍單獨所有;暫編地號645-1 ⑵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松鶴單獨所有;如附圖3 即106 年3 月23日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645-1 ⑴ 面積2.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貞伶單獨所有、暫編地號645 -1⑷面積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松鶴單獨所有;另由原告 及超額分配之其他被告給付補償金予未受分配或受分配不足 之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反對原告原物分割方式,同意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面積44.72 平方公尺,共 有人數6 人,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不利利用,請求變價分 割,透過公開拍賣市場機制,使系爭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可按應有部分分配合理價金等語。
㈢被告陳貞伶:原告以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業經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在案,該建物無保護必要 ,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無理由。原告分割方案置被告國產署、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陳貞伶之權益於不顧,與全體共有人利 益有違。且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不規則,面積僅44.72 平方公 尺,分割後無法將系爭土地予以利用,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等語。
㈣被告陳松鶴:希望原物分割,3.18平方公尺是伊原本占有建 物部分,但伊購買部分應該不只3.18平方公尺,伊應是購買 包含前面部分面積共4.88平方公尺,前面那塊也要一起分割 給伊等語。
㈤被告鄭文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 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 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 條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 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 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 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 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
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經編定為計畫道 路用地,惟至今尚未開闢為道路,有現場照片3 紙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則系爭土地既尚未開闢為道路 使用,目前亦無不特定多數人可通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縱該地已依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惟現在依其使用目的 ,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即原告之分割請求權。又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協議,且因本件兩造間存有另案使用土地之訟爭, 難以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亦已陳明不願調解等語,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重司調卷第13頁),是原告自得 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四、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 為44.72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該土地形 狀狹長,有新莊地政事務所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30 頁),且共有人權利範圍各不相當 ,多者如原告近五分之二,然亦有如其他共有人僅有十分之 一者,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 又系爭土地因編定為道路用地,用途本受限制,如再將土地 予以細分,勢必就各部分均難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有違 經濟分配原則。倘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原物分割予部分 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惟兩造
就補償之標準為何,難以達成共識,不易有適切之補償依據 ,亦難採行。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松鶴、鄭文龍就系爭土 地有占用之事實,又被告陳貞伶分得部分鄰近其屋後防火巷 出口等節,查原告、被告陳松鶴、鄭文龍雖曾分別以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28.11 、3.18、9.73平方公尺,惟依被告陳貞伶 與原告間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9 49號判決原告即前開案件被告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28.1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暨依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石宏裕與被告陳松鶴等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被告陳松鶴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訴外人鄭郭秀縀(即被告鄭文 龍之母,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 9.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 ,另因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本即無法申請合法建物登記,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松鶴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足見上開違建之建物非屬合法,原告更於本院106 年7 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自行將建物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 頁),益徵無維持土地使用之保護必要,是原告此節主 張,要非可採,仍應回歸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以觀,而 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 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 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 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況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 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 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 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 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 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利,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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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負│
│ │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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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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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1/10 │
├─────────┼───────┤
│陳松鶴 │5457/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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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19086/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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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文龍 │5457/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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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貞伶 │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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