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0023號
TPDV,107,司票,20023,2018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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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23號
聲 請 人 詹意萱 
非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50,000元,利息 未載,到期日107年7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6條規定,即應於提示不獲付款時,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保全其本票追索權利,而拒絕證書為證明執票人已行使 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必要行為,而其行為之結果已被拒絕之 法定依據。查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免除拒絕證書,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11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拒絕 證書,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陳報狀CD0000000支票 正本及其退票理由單正本其發票人為傑瑞科技有限公司,與 本票發票人「林志勳」不同,由形式上難認為同一債權。聲 請人未提出拒絕證書,無法證明其已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 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未備,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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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