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9793號
TPDV,107,司票,19793,2018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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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93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



      張友瑜 
      李通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錫銓即好傳家工程行張友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通哲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 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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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97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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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001 │1,411,200元 │313,600元 │105年6月2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陳錫銓即好傳家
│ │ │ │ │ │ │工程行、張友瑜
├──┼──────┼─────┼──────┼───────┼───────┼───────┤
│002 │392,000元 │313,6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16日 │107年11月16日 │李通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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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