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9477號
抗 告 人 劉胡靖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 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07年12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