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7596號
TPDV,107,司票,17596,20181219,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596號
聲 請 人 蔡鋒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亦賢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亦賢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 出本票票號N0000000原本一紙,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 及同年11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7年10 月23日及同年11月30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仍 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