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洪明達
相 對 人 黃萬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貳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 記在案。茲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仍未經相對人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 於107年11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