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陳林金蓮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複代理人 義智容
相 對 人 林駿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8月 7日,以擔保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 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8月1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8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0月10日止,惟 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 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1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 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