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4號
CYDM,89,交訴,14,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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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王正宏
        游瑞華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 年。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八日二十時許飲用四罐罐裝啤酒後,以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號SB-一六六五號小貨車,沿臺十九線公路,由朴子往新港、嘉義方 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途經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號前三角圓環(一五九 線嘉北公路蘇厝段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左前車頭及後照鏡撞擊當時因欲左駛往朴子方向、不慎 侵入對方車道、騎乘LUM-0五二號機車之蘇樹林,造成蘇樹林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此時蘇樹林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明知上 情,本應依法令規定,立即停車處理,將受傷者送醫急救,其竟因畏罪心虛,未 下車救護蘇樹林,反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逃逸現場,適為路人丙○○發現,自 後追趕而攔下蔡車並報警,乙○○遂回頭察看,嗣於警至現場處理時,乙○○在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人知悉其過失致死罪行前,即向於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甲○ ○擔承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而蘇樹林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不治死 亡。
二、案經蘇樹林之妻蘇邱寶治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酒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事故,惟矢口否認遺棄致死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證人丙○○於警訊時稱:「當時情形肇事自小貨車是由臺十九線蘇厝 村右轉往嘉北公路東向於肇事地點撞到這部機車由東往西至三角圓環左轉 時撞到後這部小貨車並駕車逃逸現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 時三分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逃逸約現場二公里左右就被我追到 並馬上向警方報案。」被告之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有紅色痕跡,與被害人騎



乘紅色烤漆之機車相符,顯係與被害人之紅色機車擦撞而遺留,此有勘驗 筆錄一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此外尚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騎機車撞擊,事證至為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其飲酒後酒精含量吐氣每公升已達零點六四毫克,此有酒精測 定值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 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四M G/一00ML至一四七‧二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 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 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四‧四 MG/一00ML至一四七‧二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左前車頭及後照鏡撞及不慎侵入對方車道、騎乘L UM-0五二號機車之蘇樹林,足徵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 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被告所辯當時尚清醒,並非不能安全駕駛云云,並無 足採。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且核當時情 形,被告駕車經過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號前三角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無不能盡其應注意義務之 情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 ,其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不慎侵入被告之車道,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然並不因此而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蘇樹林確因本件車禍 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過 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車禍發 生時,我因一時神智不清、一時心慌,車子離開現場約九百公尺,我先停 下來,有一名路人(年輕人)跟我說我車子撞到一位騎機車的人倒地,叫 我回頭察看一下。」,與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大致相符,復參諸被告 小貨車左前擦撞痕,左前方向燈蓋破裂、方向燈上方小鐵片有新斷裂、左 照後鏡掉落,此有勘驗筆錄一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車禍應發生巨響而驚動正於附近之丙○○,且左後照鏡,應為駕駛人 隨時需留意之物,被告竟未注意其已因車禍而掉落,顯與常理有違,是被



告雖於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車子聲音大,並不知道撞到人,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警訊時所言為可採,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調查 時稱被告之車速慢慢的,撞擊聲小小一聲,其追到被告,有問被告撞到人 為何沒有去處理,他說我不知道有撞到人,表情很驚訝,顯係袒護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馬上趕回現場,至現場時警車在那裡,我就將蘇 樹林揹起來,他有出聲,是ㄚㄚㄚ的聲音,但是沒有講話,我揹起他時, 救護車也正好到,我就幫忙將他送上救護車。」是被害人當時已生命垂危 ,而當場並無其他據有救護、扶助義務之人在場,顯係無自救力之人,而 被告依前揭規定,係依法令具有救護義務之人,竟自逃逸,而遺棄罪之成 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 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 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被告駕車逃逸之際,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 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被害人當時即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 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駕車逃逸,被告遺棄罪犯行至為 明確。另查被告肇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一分,報案 時間為同日之二十一時三分,死亡時間為同日之二十三時零分,此有嘉義 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分駐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駕車逃逸而遺棄被害人後約二分鐘即為丙○○追及並向警方報案 ,而被告返回現場時,警車業已趕至,是被告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被害人之死亡,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非 遺棄之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 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 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 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 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為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 行為,應屬併罰之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 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 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 逃逸之行為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亦 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



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該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一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 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自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而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受有前述傷害,致倒地不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 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再按被告於肇事後,所為之 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與同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又被告為汽 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後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 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及時 為路人追回,而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自動向警員承認,業據警員甲○○到庭 證述明確,惟被告所自首之部分僅止於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間而不及於酒醉駕車及 逃逸與遺棄部分,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先加後減。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部分,因於警員測試後,已知其當時酒精含量逾越0、五五毫升之標準, 另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即已向警員陳述被告駕 車逃逸(含遺棄部分),被告於八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製作筆錄時自承有 喝酒駕車、及「車禍發生時::一時心慌,車子離開現場約九百公尺」,均係在 承辦警員知悉之後,就上開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及同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等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 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雖惡性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並負起民事賠償責任,但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時 ,被告無視政府禁令,猶恣意酒後駕車,不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後又加速逃逸 ,惡性非輕,如予以緩刑宣告,易助長酒後駕車歪風,人民生命安全將受嚴重威 脅,本院認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許 兆 慶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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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