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駕字第70—12213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七 時十四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放GI—1740號自小 客車,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執行拖吊,並由該局以第122138號違規通知單舉 發其交通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後,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以受處分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執行拖吊)」因認受處分人之違規 行為既經舉發完成,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逕行裁處新臺幣六百元 (即銀元二百元)罰鍰。二、訊據受處分人乙○○堅詞否認其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參加加拿大團體旅遊,截至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始返歸國門,旋即隨團 搭遊覽車返回嘉義,當日並未前往三重市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二月 九日至同年月十七日確係參加由「大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社)所舉辦 之加拿大團體旅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受處分人同團出國旅遊之旅客甲○○結 證明確,且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機票存根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復有旅行社 旅遊證明書、旅客名單及保險單各一件附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所辯其於上開期間 並未身處國內等語,應堪採信;又受處分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 六時許返抵桃園中正機場,旋即隨團返回嘉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與受處分人同 團出國旅遊之旅客丙○○結證:渠與受處分人係同一團去加拿大,二月十七日下 午六點多通關後,全團成員坐旅行社安排的遊覽車回到嘉義快十一點,渠與受處 分人在嘉義一起下車等語無訛,足認受處分人所辯其於前開舉發違規時間並未前 往三重市等語,亦堪採信。參以本件違規車輛並非受處分人所有,舉發單上收受 通知者簽名欄內「乙○○」簽名,與本件受處分人之簽名筆跡並不相同等情,有 舉發違規通知單及受處分人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件附卷足堪核對,則受處分人於前 開違規時間既有明確不在場證明,前往拖吊場領車之人復非受處分人,原處分機 關未予詳查即遽行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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