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20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紀國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零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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